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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晏金虎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虎,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晏金虎。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XX军。原告晏金虎为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晏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晏金虎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承诺若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可随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XX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之后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晏金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XX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XX军返还原告晏金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郎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