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炜与上海万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毅美阳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万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毅美阳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724号案外人孙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上海万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110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万清,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毅美阳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43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正红,总经���。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78号裁决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毅美阳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美阳光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x**明锐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争议车辆),孙炜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炜述称:2013年5月23日,孙炜与北京页川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页川斯达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孙炜支付页川斯达公司xxx元购买争议车辆。2013年6月3日,孙炜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xxx元,并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争议车辆申领了津x**牌照。2013年6月26日,毅美阳光公司在北京获得北京市小型客车配置指标。2013年9月1日,孙炜与毅美阳光公司签订《车牌指标使用协议》,毅美阳光公司将自己汽车指标租赁给孙炜使用。2013年10月6日,争议车辆迁入北京并挂牌京x**。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车辆的执行,解除对争议车辆的查封。上海万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侨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争议车辆登记在毅美阳光公司名下,归毅美阳光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孙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毅美阳光公司述称:认可孙炜陈述的事实,同意孙炜所提案外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678号裁决书,裁决:毅美阳光公司向上海万侨公司支付欠款177430元、利息15135元、上海万侨公司员工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3607元、上海万侨公司代毅美阳管公司垫付的仲裁费12249.37元,上述应由毅美阳光公司向上海万侨公司支付的款项总计208421.37元,毅美阳光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裁决生效后毅美阳光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万侨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查封了争议车辆,并于2015年7月3日扣押了争议车辆。另查,争议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毅美阳光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争议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毅美阳光公司。因此,孙炜针对上述车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