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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珍与被告童宝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陈桂珍,女,汉族,德化县人。被告童宝炝,男,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桂珍与被告童宝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宝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珍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童宝炝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童宝炝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童宝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童宝炝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桂珍收执,该借条的内容是:“兹今童宝炝因生意需要向陈桂珍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整此据”。原告陈桂珍收到上述借条后,即以现金方式向童宝炝支付上述借款。此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童宝炝向原告陈桂珍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童宝炝向原告陈桂珍借款15000元后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童宝炝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童宝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宝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珍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童宝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