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柴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柴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春林,女,生于1970年3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钰,男,生于1976年6月,汉族,民勤县人,现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林与被告柴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柴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被告柴钰驾驶甘HA83**号“悦达起亚”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泉山镇西六村三社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春林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4851.03元,后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1282.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5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656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3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钰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5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被告柴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各项主张偏高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柴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林承担次要责任。2、民勤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春林因事故所受伤害、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280元。4、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为38元。原告称因为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比较多,多数没有票据,我们实际主张2000元。被告柴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电动车照片4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没有大损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家乡与医院的距离较远,同意承担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大的损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柴钰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柴钰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柴钰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庭审中经协商,电动车损失确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被告柴钰驾驶甘HA83**号“悦达起亚”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泉山镇西六村三社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春林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4851.03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3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休息牵引,硬板床3个月。后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1282.4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柴钰垫付医疗费505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协商确定为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5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656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3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柴钰驾驶的甘HA83**号“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柴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柴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钰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585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05天,误工费应确定为9187.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105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叶静桦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确定为2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3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经双方协商数额确定为500元。被告柴钰垫付的医疗费5050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187.5元、护理费2625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合计20766元。原告王春林返还被告柴钰垫付的医疗费505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