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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响洪甸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达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安徽省响洪甸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冯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志,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响洪甸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蓄发电公司”)与被告吴达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蓄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立和刘涛、被告吴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响蓄发电公司诉称:响蓄发电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建设蓄能电站,1998年12月,响蓄发电公司取得下水库868.76亩土地使用权,目的系为了扩大蓄水面积,作为蓄水区和抗洪排涝区。2015年6月4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吴达志在响蓄发电公司所有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建设房屋数十间,拟建房屋将用于开设经营性农家乐。为此,响蓄发电公司随即以电话方式通知吴达志立即停止施工,但吴达志未予理会,2015年6月8日,响蓄发电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吴达志停止施工,但是吴达志签收后仍然置之不理。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达志停止侵害,立即自行拆除侵占响蓄发电公司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达志承担。响蓄发电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响蓄发电公司、吴达志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响蓄发电公司对该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3、照片一组,拟证明吴达志非法占用响蓄发电公司的土地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事实。4、要求吴达志停止施工通知1份,拟证明响蓄发电公司要求吴达志停止施工,排除妨害的事实。5、征收土地拟批手续及批复,拟证明该土地经省、市、县人民政府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征拨了该案土地。6、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经响洪村委会、办事处同意并签章。7、划拨土地的证明,拟证明吴达志所述的176亩土地并不属于村委会且不属于复垦土地。8、移民安置方案及图纸1份,拟证明补偿已经落实到位及诉争土地属于响蓄发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吴达志辩称:1、响蓄发电公司诉称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实,但隐瞒了本案另一关键的客观事实。1998年,国土部门未经响办事处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擅自为响蓄发电公司办理了868.76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村民成为失地农民,发生群发性村民上访事件,为做好村民工作,金土(1998)49号文件对170.5亩水涝区耕地进行治理保护,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以缓和村民失地的矛盾。1999年,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皖重办(1999)04号文件精神,响蓄发电公司董事长汤大举及各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就响洪甸蓄能工程征地移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复耕造地费用用于征迁区造地。吴达志在复垦的土地上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是经土管部门办证许可,而非侵害响蓄发电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响蓄发电公司诉称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库区蓄水和防洪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属于复垦土地。3、响蓄发电公司要求拆除该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背了重办字(1999)04号文件精神。综上,响蓄发电公司称吴达志侵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吴达志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吴达志的自然情况。2、临时使用土地证,拟证明吴达志在2005年依法办理过该复垦土地的临时土地使用证。3、金土(1998)49号文件,拟证明就该复垦土地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地复垦。4、皖重办字第(1999)04号文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5、响洪甸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吴达志所使用土地为复垦地,村委会同意其使用。6、省建设征用土地申报表,拟证明该土地的征用程序不合法,未经办事处及村委会同意。7、移民安置方案,拟证明目的同证据6。经庭审举证,吴达志对响洪甸发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响蓄发电公司对吴达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6、7认为无法达到吴达志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任何单位的证明都不能对抗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响蓄发电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吴达志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响蓄发电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了建设响洪甸蓄能电站工程,响蓄发电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取得下水库868.76亩土地使用权,征用该土地是为了扩大蓄水面积,金寨县土地管理局向响蓄发电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国用(98)字第2102号。2015年6月4日,响蓄发电公司的员工发现吴达志在响蓄发电公司征用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建房,响蓄发电公司随即电话通知吴达志停止施工,2015年6月8日,再次书面通知吴达志停止施工,吴达志未予停工,致响蓄发电公司诉讼本院。另表明,自2000年开始,吴达志陆续在该土地上建房兴办了塑料厂,因效益不好改办养猪厂,2005年12月13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发放了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响蓄发电公司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即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吴达志未经响蓄发电公司的准许,擅自在响蓄发电公司征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及修建附属设施,其行为已侵害了响蓄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响蓄发电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吴达志辩称其建房办理了临时用地使用证,不存在侵权。因该证已于2007年12月12日使用期已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达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安徽省响洪甸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达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开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