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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道伟与朱红、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伟,朱红,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595号原告:张道伟,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加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伟诉被告朱红、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伟的委托代理人路振勇、被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兆乾、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万豪伊顿售楼处装饰工程的工地干活,下午2时许原告在楼下搬运瓷砖时,往楼上吊运瓷砖的绳子断了,原告被落下的两箱瓷砖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061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4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7855元(1571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等经济损失共计57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红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万豪伊顿的搬运工作交由承揽方刘国军完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所以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朱红从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万豪伊顿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朱红无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被告朱红开办的卓创公司(无营业执照)的经理陈国良联系刘国军组织人员到该工地上搬运瓷砖。刘国军长期承揽瓷砖搬运及其他家政业务,陈国良经常联系刘国军搬运或打扫卫生。2012年8月10日,原告等五人由刘国军召集,到被告施工的万豪伊顿售楼处装饰工程的工地搬运瓷砖。当天由原告及刘国军等人负责从楼外将瓷砖运到楼内一楼,再将瓷砖绑到背带上,另外一人在三楼用小吊负责往上吊。该小吊被告朱红主张系刘国军的,刘国军主张系朱红购买的,但双方均认可小吊在诉讼中存于刘国军处。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在楼下搬运瓷砖时,往楼上吊运瓷砖的绳子断开,原告被落下的两箱瓷砖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894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道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张道伟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朱红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国军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刘国军签名的八张收据、2012年报刊广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朱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朱红主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刘国军长期承揽瓷砖搬运、打扫卫生及其他家政服务,采取临时组织不固定人员共同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的方式。本次搬运瓷砖的业务,系刘国军与其召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共同完成。刘国军作为出面组织、联系者,与原告等人共同参与劳动,所得报酬相同,没有赚取差价,共同向被告朱红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原告、刘国军等人与朱红应认定为共同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刘国军及原告等人采用小吊往三楼搬运瓷砖,无论小吊是属于刘国军还是朱红的,在刘国军等人都没有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培训,没有任何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朱红仍将承包的万豪伊顿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搬运瓷砖的工作承揽给刘国军等人,被告朱红具有选任过失,因此,被告朱红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与被告朱红系承揽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一)关于医疗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10894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94元。(二)关于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休治时间为5个月,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每月15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855元(1571元/月×5个月)。(三)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的事实,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90元(30元/天×13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46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4元、误工费7855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共计5757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赔偿原告张道伟医疗费10894元、误工费7855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共计57573元的50%即28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张道伟承担719元,由被告朱红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