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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53号原告水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3月27日在靖远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1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石某甲、石某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兴平南路街道办锦丰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总面积90平方米,首付83000元,共同债务有购置该楼房时在原告名下所贷银行贷款20万元,现房款原告已还20000多元,另有其他银行贷款13万用于装修楼房和偿还其他债务所用,这些贷款和利息现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着。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了解甚少,婚前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被告一直威胁原告,原告还是和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努力和被告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婚前的行为反而变得更加不可理喻,最终因感情不合,分居半年以上导致感情破裂。身为丈夫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孩子的教育也是漠不关心,家里的一切事务及两个孩子的抚养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还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回来后经常无故和原告闹事,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侮辱原告及两个孩子。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一直忍让被告。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又一次无故闹事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可以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共同财产房子依法分割,房贷双方公同承担,原、被告各50%。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04年8月份认识的,双方系自由恋爱。关于婚姻的形成和子女的生育情况属实。原告上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承担66000元,楼房首付83000元由被告付款,装修费100000元被告承担的,2011年原告生育孩子后用于治疗心脏病被告为原告花费132000元,给原告弟弟治病花费23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兴平南路街道办锦丰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属实。关于原告所述的130000元的银行贷款我不知道,私人借款10000元被告不知道,信用卡消费38000元被告也不知道。原、被告的债务有:被告出具借条有117000元。尚未出具借条的37000元。原告所述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201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要钥匙发生矛盾而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拿来4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拿不来不同意离婚。孩子同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债务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由恋爱,2009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7日双方在靖远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石某甲、石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街道办锦丰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成交价282715.00元。原告无个人财产。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属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每1个月归还本息1265.30元,还款期限至2033年10月28日。原告交纳担保费3150元,房屋抵押登记费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清偿借款本息39098.49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还在清偿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名下交纳房款280215元,房屋定金2500元,公共维修资金3150元。原告认可被告出资50000元装修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体贴、理解,日常生活中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在日常家庭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多做沟通,做到相互谅解。但被告因夫妻闹矛盾后离家出走,而且被告以前曾离家出走过,致使与原告分居,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辩述夫妻感情还好,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400000元就同意离婚,从而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表示愿意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应予准许。购买楼房原告贷款250000元且未偿还清楚,因此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贷款250000由原告负责偿还。虽然在购买楼房的过程中原、被告出资不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绝大部分,但楼房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被告出资50000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后原告应合理补偿被告楼房分割款,给被告补偿楼房分割款的同时应考虑原告还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辩述婚前婚后给原告及原告的亲属所给付多少金钱,没有证据证实,即使真实存在,被告婚前给原告的给付行为也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婚后给原告治病属于法定义务,给原告亲属治病给付金钱也属于赠与,没有约定不能作为债权,即使成为债权也无权向原告主张。被告所述债务没有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双胞胎女儿石某甲、石某乙,由原告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三、位于平川区兴平南路街道办锦丰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楼房归原告水某某所有,原告水某某名下贷款25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原告水某某补偿被告石某某楼房分割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