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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王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王洪萍,韩云仙,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民主街***号。负责人杨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萍,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彝族,农民。被告韩云仙,女,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址:弥勒市弥阳镇小新寨旁。法定代表人李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蒙、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发放贷款本金63000元用于向第三被告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5.7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由第三被告就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并且在随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至此,我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收到贷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也不愿清偿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56.17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3、由被告王洪萍、韩云仙以其贷款抵押物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未作答辩。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应由工行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车辆按规定应该安装GPS,因为未安装导致车辆找不到,他们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金融从业资格。2、被告王洪萍、韩云仙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汽车销售合同,欲证实被告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车。5、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欲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欲证实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7、债务人积欠本息清单,欲证实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总体上无意见,但是认为在担保合同上由第三被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洪萍、韩云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发放贷款本金63000元整用于向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5.7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洪萍用其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同时由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并且在随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48143.83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856.17元、利息2088.59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洪萍、韩云仙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洪萍、韩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又有被告王洪萍用其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王洪萍、韩云仙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萍、韩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6.17元及利息208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5.76%计算)。二、被告王洪萍、韩云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洪萍、韩云仙贷款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清偿。三、被告弥勒市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王洪萍、韩云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王建生审判员  陈建芸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