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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英交与邱锡勇、杨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曹英交。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邱锡勇。被告:杨友富。原告曹英交为与被告邱锡勇、杨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交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杨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英交起诉称:原告一直为两被告提供工业原料,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红煤粉等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复膜砂共41T,每T720元,计人民币29520元,均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至5月,原告还为被告供应散沙、硼酸、石棉布等货物,货款计人民币22799元,均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计人民币873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319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邱锡勇未作答辩。被告杨友富辩称:35000元这张欠条确系我签字,但对于其他收条以及凭证并不知情。原告曹英交补充陈述:因被告杨友富否认其他货物的收货情况,故而对于处欠条3500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原告予以变更撤回,另案主张。原告曹英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邱锡勇、杨友富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邱锡勇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友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英交与被告邱锡勇、杨友富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邱锡勇、杨友富尚欠原告曹英交货款35000元属实,被告邱锡勇、杨友富应当依法偿付。故原告的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锡勇、杨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英交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是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邱锡勇、杨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