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草原与张子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草原,张子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曹草原,男,l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草原诉被告张子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草原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张子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草原诉称,2014年8月15日ll时30分许,被告张子逊驾驶无号牌力帆两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富士通驾校南100米处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曹草原驾驶的豫AH10**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曹草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子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曹草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子逊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被告张子逊辩称,事故发生,张子逊为原告曹草原垫付医疗费8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ll时30分,张子逊驾驶无号牌力帆两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富士通驾校南100米处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曹草原驾驶的豫AH10**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曹草原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草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草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左膝外伤、右足外伤、唇外伤、鼻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曹草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9012.0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低盐低脂饮食继续监控血压,加强创口清洁定期定期换药,2周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若出现伤口渗出、出血、疼痛不适及时就诊。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曹草原的委托,对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05元。曹草原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曹草原在郑州航空港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依据曹草原提交的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郑州航空港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实发工资为其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实发工资为4963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实发工资为5282.70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实发工资为4769.70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实发工资为4363.93元,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实发工资为1090元。2、事故发生后,张子逊为曹草原垫付医疗费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身份证,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郑州航空港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子逊对事故的发生及曹草原受伤均存在过错,张子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曹草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草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012.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曹草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6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曹草原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按照45天计算,依据曹草原提交的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郑州航空港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可以其误工损失为4556.33元。(五)护理费:曹草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曹定原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511.64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曹草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305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交通费:曹草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张凯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39.98元,张子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子逊为曹草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逊应当赔偿原告曹草原各项损失共计953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草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草原负担157元,由被告张子逊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