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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荣丰、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丰,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丰,别名:周云丰,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5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6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三日。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丰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宇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丰、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荣丰到位于湘潭某大学的星城住宿旅社5楼开房伺机行窃。约凌晨4时许,周荣丰从卫生间窗户爬入被害人陈某甲所住的504房间内。盗走1台型号为M909T的米爵手机,1台型号为4436S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以及1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周荣丰送过来的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以米爵手机100元和惠普电脑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电脑价值500元。2、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周荣丰攀爬进入湘潭某大学5栋208室,盗走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床铺旁边篮子里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之后,刘某甲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3、2015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周荣丰与朋友刘某乙在湖南某大学附近的锦程招待所403房间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周荣丰从卫生间窗户爬入405房间,盗走被害人姜某某1台金色苹果6手机和被害人吴某某1台型号为MT680的摩托罗拉手机。之后,刘某甲在明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以苹果6手机18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600元,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元。4、2015年4月3日,周荣丰在湖南某大学恩德苑宾馆302房间住宿。次日凌晨3时许,周荣丰从卫生间窗户爬入313房间,分别盗走被害人刘某丙、吴某1台型号为G520的华为手机和1台联想手机,以及现金1600元。随后,周荣丰又从卫生间窗户爬入303房间,分别盗走被害人刘某丁、谢某某1台黑色苹果5手机和1台型号为MX3的魅族手机。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0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10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900元,被盗魅族手机价值700元。5、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周荣丰趁在长沙市天心区某小区雅客商务酒店612房间住宿之机,从厨房窗户爬入413房间,盗得被害人罗某某两台银色苹果6手机。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均为3600元。6、2015年4月6日,周荣丰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三马汽修店附近的润泽宾馆开房过夜。次日上午11时许,周荣丰趁杨某某洗漱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之后,刘某甲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7、2015年4月15时凌晨3时许,周荣丰趁在长沙市岳麓区美天宾馆607房间住宿之机,从卫生间窗户爬入611房间,盗走被害人潘某某1台白色小米4手机和现金22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乙1台白色红米手机。之后,刘某甲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以小米4手机1000元、红米手机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500元,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1100元。综上,周荣丰共盗窃7次,财物价值合计20370元;刘某甲共收赃6次,财物价值合计13170元。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向有关被害人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02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丰、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陶某某、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邹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齐某、周某甲、陆某某、唐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价格、手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通话详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退赔款收据及谅解书,前科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荣丰在前次犯罪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丰、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荣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荣丰的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