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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立军与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邹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法定代表人孙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军。委托代理人邹俊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代表人张相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鲁能公司职工汤晓亮驾驶鲁K×××××号轻型专向作业车,沿威海市丹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区邮政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丹东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鲁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汤晓亮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且观察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鲁K×××××号轻型专向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鲁能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手食指远端指节缺损。后于2014年3月l6日至文登整骨医院,共住院治疗124天。被告鲁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3.16元,支付现金7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四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日;3、原告住院治疗前期1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4、原告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原告后续治疗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15000元)、义齿修复费用9600元(600元×8×2次)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要求汤晓亮及被告鲁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3l5元(己扣除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汤晓亮、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汤晓亮的起诉。原审中,被告鲁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护理人数及时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l5】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个月,其余时间需1人陪护;3、邹立军的伤残等级主要为此次事故所致,参与度为7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据交通管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争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再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汤晓亮驾驶轻型专向作业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汤晓亮系被告被告鲁能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鲁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鲁K×××××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汤晓亮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专项作业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商业险的赔偿不负责承担,但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自行制定的格式内容,有关免责部分的条款没有明确提示或加以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示,故在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异议时,应采纳不利于制作合同一方的解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被告鲁能公司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事故关联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个月,其余时间需1人陪护;其伤前存在颈椎退变、颈椎间盘突出,为自身退行性病变,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此次颈髓损伤外伤起主要作用,伤残等级主要为此次事故所致,参与度为75%。通过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上述护理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鉴定,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相互一致,应予采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按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赔付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叫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鲁能公司要求原告所有损失以关联度75%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后期检查药费及误工费,均应截止至首次定残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实属过高,结合事故方侵权过错责任的程度,以被告鲁能公司负担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该车系报废车辆,依法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轮椅花费450元和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要辅助器具等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复印病历费用及双方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均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鲁能公司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l547l3.95元、必需的后续治疗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l5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94797元、伤残赔偿金455588元、病历复印费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势10000元、××赔偿金11O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l4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计482215.9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但被告鲁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l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l4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赔偿金、必需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赞及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822l5.97元,扣除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73.16元和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97942.81元;二、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14元,被告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033元。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经鉴定,被上诉人邹立军自身××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75%,故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参照该意见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邹立军的终身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审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需终身护理,故被上诉人邹立军的该项损失不应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其中的义齿修复费用应当以有专业资质的义齿修复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报废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报废车辆不应上路行驶,故合理的责任比例应为55%至60%;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万元有误,上诉人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数额高于20万元,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立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邹立军自身患有××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当减轻交强险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邹立军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应当赔偿终身护理费,上诉人原审未申请对被上诉人邹立军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该事项应当采信原鉴定意见对该事项的认定;三、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上诉人的职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职员汤晓亮没有驾驶轻型专向作业车的资质,因此应当免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就被上诉人邹立军是否需要终审护理依赖,本院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询证函,要求其对该事项进行说明,该鉴定中心回复其未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但主张因其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花销鉴定费2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的职员汤晓亮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持C1驾驶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且观察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汤晓亮及被上诉人邹立军的过错来看,汤晓亮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邹立军,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承担55%至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远超过20万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非14万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中,经鉴定,被上诉人邹立军的伤残等级主要为此次事故所致,参与度为75%,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邹立军自身的××与其伤残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不区分责任赔偿,故被上诉人邹立军的××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应当全额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金由被上诉人邹立军根据本次事故与其伤残程度之间的参与度自行负担25%。因上述鉴定仅为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邹立军之间的伤残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要求按照该参与度计算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身护理费,被上诉人邹立军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于原审中虽提出异议,并未对该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应赔偿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为必须发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对其数额并无异议,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原审判令上诉人一并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邹立军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花销了鉴定费2500元,原审虽对其中的部分鉴定事项重新进行了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邹立军自行委托作出的其他鉴定事项亦予以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应作为被上诉人邹立军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医药费l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医疗费l4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剩余医疗费、××赔偿金、必需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赞及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822l5.97元,扣除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73.16元和支付现金75000元,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97942.81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医药费l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2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邹立军医疗费144713.95元(154713.9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15332元、护理费294797元、××赔偿金246664元(28264元×20×70%×75%-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2元)、病历复印费3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32455.95元的70%即512719.17元,扣除商业险内已赔偿的损失200000元、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9273.16元及支付现金75000元,余款2284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邹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547元,被上诉人邹立军负担1284元,上诉人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元,上诉人负担威海鲁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708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941元,被上诉人邹立军负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