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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本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2013年1月11日结婚登记,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没有责任心,原告怀孕后至2015年3月26日离开被告期间,被告经常三更半夜回家。原告离开被告后,租房居住,打工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婚姻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对家庭事务想法不一,沟通不足引起的。为给小孩保全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我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月11日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感情纠葛处理不当及缺乏积极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包容,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现阶段,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坦诚沟通,彼此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本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