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明宝与殷德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宝,殷德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朱明宝。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殷德筛。原告朱明宝因与被告殷德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德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宝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肉猪,计猪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殷德筛向乙方朱明宝购肉猪,甲方殷德筛欠乙方朱明宝猪款130000元,甲方定于2015年2月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从2013年4月1日欠款之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至款清;经催讨不付的,乙方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甲方承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实现债权代理费8000元,合计19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殷德筛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13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5年2月前付清,逾期支付则从2013年4月1日欠款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至款清,经催讨不付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被告来承担。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起诉委托法律工作者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德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殷德筛尚欠原告肉猪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猪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欠条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德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德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宝肉猪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德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宝为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殷德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