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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海龙与被告李永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龙,李永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庞海龙,男,住岢岚县。被告李永强,男,住岢岚县。原告庞海龙与被告李永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龙诉称,被告李永强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门市取地砖、墙砖和辅料,约定2014年年底结清,结果只给付2300元,下欠588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再分文未付,而且电话拒接。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58895元。被告李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海龙在岢岚县城内经营装饰门店,销售地砖、墙砖和辅料。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永强陆续向该门店赊购装饰材料,约定于2014年底清洁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永强共计赊购地砖、墙砖以及辅料合款54246元。经核对后,被告李永强在原告庞海龙的账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永强另外又向原告的装饰门店赊购了一部分材料,合款9468元。同时于2015年4月19日退还原告一部分材料,合款2519元。审理中被告李永强雇佣的负责装修楼房和施工的雇员崔明科证实,该部分材料,原告庞海龙送到工地以后,均由他接收。货单已交付李永强。原告所持欠款的账目明细准确无误。据此被告李永强欠原告庞海龙材料款61195元,被告李永强曾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庞海龙材料款2300元,至今下欠588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目明细表、证人崔明科的证言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海龙材料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整,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