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林与赵光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赵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汉族,身份证号:5130221970********,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双坪村*组,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号信达花园*****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全,男,汉族,身份证号:6541261956********,住新疆昭苏县城镇文化路*号。李林因与赵光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赵光全诉李林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采矿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被告李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被告李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林上诉称:一、本案该裁定所定的案由错误。从赵光全提交的诉状及所附带的证据来看,该案件是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所谓的合同之诉,故该判决将其定为合同之诉后,才有了所谓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之说。本案赵光全诉求的是一笔借款和所谓的欠款,只适用一个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裁定以合同之诉认定李林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显然是错误的。二、该裁定并没有对李林提出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其驳回李林提出的管辖异议实属不当。李林原审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是赵光全将李林的住所地有意定在昭苏马场,此做法致使原审人民法院误认为被告即李林也是伊犁的人,故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哪一条规定,该案伊犁州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伊犁州分院在本裁定中采纳了上诉人提出的被告住所地为乌市的辩解,仅仅是确定了李林的住所地,并没有对李林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给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解释,此种做法显然不当。综上所述,李林认为:该案的案由很清楚,原审法院依据赵光全虚构的李林住所地,按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的原则受理了案件,李林向一审法院提供自己正确的住所地后,原审法院应当继续按照立案时确定案由和管辖的原则审理李林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在查清李林真实住所后改变立案的案由和管辖案件的原则,作出的李林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驳回的裁决显然有误,故李林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李林提出的意见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光全将自己投资在昭苏马场煤矿的资产作价人民币286万元转让给李林,李林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而形成的诉讼。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虽未作约定,但李林是在昭苏煤矿接受煤矿资产,即合同履行地在伊犁州,赵光全亦为接收转让款的一方。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原告赵光全起诉标的额为2583111.57元,原审法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结合受理案件时的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林认为本案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其理由与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李林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