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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祥军诉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邹献平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肖祥军,男。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城东五里牌1号。法定代表人邹献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邹献平,男。原告肖祥军诉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邹献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肖祥军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960元,但原告肖祥军至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