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祥军诉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邹献平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肖祥军,男。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城东五里牌1号。法定代表人邹献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邹献平,男。原告肖祥军诉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邹献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肖祥军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960元,但原告肖祥军至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