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辩护人李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在广州市萝岗区、增城区共实施了3宗盗窃案件。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同案人“高个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市玉岩中学物色作案对象,后二人去至该中学女生宿舍的尚慧楼内,先后盗窃得220房被害人赖某乙的一部联想牌A31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21元)、221房被害人刘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50元、223房被害人蔡某乙的一部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24房被害人叶某乙的一部联想牌KV7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15元)以及被害人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2房被害人赵某乙的一部诺基亚牌6230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425房被害人罗某乙的一个铁三角牌耳挂式耳机(资料不全,不予鉴定)以及被害人邱某乙的一瓶鱼肝油(资料不全,不予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段某分得赃物耳机一个以及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同案人邓伦雨(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宁路宏达市场二楼,使用剪刀、T字型套筒等工具,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台铃牌TDM303Z型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钟某乙的一辆神州行牌TDR01Z型电动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东莞市中堂镇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3.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去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华加油站附近,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豪迈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并推回自己在新塘镇坭紫村的出租屋。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段某的出租屋将其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牛仔城唤狼制衣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在第一宗指控事实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同案人“高个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市玉岩中学物色作案对象,后二人去至该中学女生宿舍的尚慧楼内,先后盗窃得220房被害人赖某甲的一部联想牌A3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21元)、221房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0元、223房被害人蔡某丙的一部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24房被害人叶某甲的一部LG牌KV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7.15元)以及被害人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2房被害人赵某甲的一部诺基亚牌6230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425房被害人罗某甲的一个铁三角牌耳挂式耳机(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以及被害人邱某甲的一瓶鱼肝油(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段某分得赃物耳机一个以及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赖颖珊、赵嘉绚、沈颖筠、蔡某丙、叶玉莹、邱思琪、刘紫珊的陈述、证人邓英利(报案人)的证言(附广州市玉岩中学出具的《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5)111号、112号、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穗萝公(司)鉴(DNA)字(2015)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同案人邓伦雨(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宁路宏达市场二楼,使用剪刀、T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台铃牌TDM303Z型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钟某甲的一辆神州行牌TDR01Z型电动车(上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被告人段某、同案人邓某甲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共同分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海清、钟婉君的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增城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3)33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3[730]号《痕迹检验报告》、增城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赃物去向说明》、同案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去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华加油站附近,使用作案工具螺丝刀盗窃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豪迈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推至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的出租屋藏匿。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段某人赃并获。上述赃物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明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增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增城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79号《关于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证明书》、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539号《痕迹检验报告》、增城市公安局甘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段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0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段某曾因伙同同案人邓伦雨于2013年7月31日10时许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宁路宏达市场二楼盗窃电动车于2014年8月29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段某曾于2014年2月7日14时许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华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于2014年2月14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还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渝一中刑终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出生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有前科及曾于2006年10月20日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段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盗窃行为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应予从刑期中扣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在第一宗指控事实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牛奶饮品包装盒上检出被告人段某的生物成分,证实被告人段某去至盗窃现场实行盗窃作案,且同案人未归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在该宗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段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