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时春根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峰,时春根,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健,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春根,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金鑫苑小区8号1层4单元102。法定代表人于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青,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晓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时春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宗明找到我说其一个朋友即张晓峰在公议庄村有个工程需要人员去施工。后双方多次协商,2012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泰元丰公司将其包工包料承建的张晓峰在公议庄村小院房屋改造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我负责。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范围、结算方式、施工进度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义务,但泰元丰公司未按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其给付部分劳务费之后,现尚欠112343.62元劳务费未支付。据我了解张晓峰作为工程的业主并没有给付泰元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我认为张晓峰对我主张的劳务费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泰元丰公司、张晓峰给付原告劳务费112343.62元;2、诉讼费用由泰元丰公司、张晓峰承担。泰元丰公司辩称,对时春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欠款,但没有恶意的拖欠。工程的发包人是张晓峰。张晓峰没有给付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没有能力给付时春根劳务费。我公司为张晓峰干了二个工程,工程总价二、三百万,但仅给付我公司几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已给付时春根近一半的劳务费,已尽到给付义务。因张晓峰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未给付时春根的劳务费,对时春根起诉我公司和张晓峰没有意见。张晓峰辩称,我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鲁骁,请法庭驳回时春根的诉讼请求。应追加鲁骁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晓峰将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泰元丰公司。泰元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时春根,与时春根签订的工程清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时春根等人受泰元丰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与泰元丰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泰元丰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时春根等人劳务费。时春根已将其他务工人员的劳务费结清,其有权向泰元丰公司主张权利。现泰元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劳务费,时春根要求泰元丰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峰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泰元丰公司,且在工程完工后,拖欠泰元丰公司工程款,造成泰元丰公司未能给付时春根劳务费,应对泰元丰公司拖欠时春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时春根要求张晓峰、泰元丰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时春根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张晓峰在时春根向其催讨劳务费时自述将工程发包给于宗明,只对于宗明结算,足以证实张晓峰是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张晓峰辩称不是工程的发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时春根劳务费十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二、张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时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晓峰不服,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时春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时春根、泰元丰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泰元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时春根(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泰元丰公司将该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张晓峰(在公议庄村)小院房屋改造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建设工程的劳务服务承包给时春根。约定乙方为包清工、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施工中所用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劳务。乙方承包范围:1、地暖管铺设;2、墙地砖的粘贴;3、内墙装饰;4、吊顶。以上劳务费共计198943.62元。并对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时春根组织人员到北京市长阳镇公议庄村按泰元丰公司要求进行务工。2013年5月工程完工后,经时春根多次催要劳务费,泰元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张晓峰公议庄小院改造装饰施工劳务分包结算单和欠条,证明除已付劳务费外,尚欠时春根劳务费112343.62元,定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还清。现因泰元丰公司未按期给付所欠劳务费,时春根诉至法院,要求泰元丰公司、张晓峰给付劳务费。庭审中,时春根提交与张晓峰催要劳务费时的视频资料、录音,主张张晓峰将公议庄小院工程承包给于宗明(泰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欠于宗明工程款。泰元丰公司认可。张晓峰不予认可。张晓峰提交鲁骁与李国庆的租赁合同,辩称鲁骁是实际发包人。泰元丰公司、时春根不予认可。另查明,时春根主张的劳务费含有其雇佣的其他务工人员劳务费,时春根已将劳务费付清。泰元丰公司认可。泰元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时春根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清包协议书、结算单、欠条、收据、收条、录音和视频资料、泰元丰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晓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晓峰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否认其系工程的发包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时春根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内容显示,张晓峰在时春根向其催讨劳务费时自述将工程发包给于宗明,只对于宗明结算,该情形足以证实张晓峰是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张晓峰辩称不是工程的发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峰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泰元丰公司,且在工程完工后,拖欠泰元丰公司工程款,造成泰元丰公司未能给付时春根劳务费,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晓峰应对泰元丰公司拖欠时春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确认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张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