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位友谊与李红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位友谊,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亮,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位友谊诉被告李红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位友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友谊及其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李红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友谊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省道206线、姚集乡段堤路口处,被告李红亮驾驶豫QHT6**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位友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位友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568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亮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6.10元应当退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位友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停车费收据、电动车维修收据;3、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消费清单、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办事处、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健康证明;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保险单复印件;8、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李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收据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及李红亮对原告提交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随意性强,是否产生这些费用不能确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3组住院病历、出院证、清单、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周口中心医院外其他票据与本案关联不能确定,部分票据系手写,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信其真实性,不能支持其营养费请求,护理期间只能是住院期间,出院后无法确定。4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要与住院时间、路程相一致,请求2000元明显过高,法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认定。5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应当以居住证为准,浴池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明相矛盾,应当以其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为准,该证明内容不确定,营业执照及健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一年以上至今,工资表有异议,依法应当纳税,以纳税证明为准。6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有异议,应当在伤情确定三个月后才能作出鉴定,不符合时间规定,鉴定结果真实性不能确定,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组无异议。8组村委会证明与户口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李红亮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停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提交的10份花费证明票据不正规,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酌定9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时代浴池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工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生活居住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在省道206线、姚集乡段堤路口处,被告李红亮驾驶豫QHT6**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位友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位友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友谊无责任。原告位友谊于2015年3月16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76.10元,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548.20元,门诊治疗费2198.86元,在周口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450元,在周口市仁久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00元,以上共计52273.16元。其中被告李红亮垫付医疗费17976.1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头部颅脑损伤及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花费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原告位友谊为商水县汤庄乡大张行政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至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时代浴池打工并居住。其父位世营,1933年3月12日出生。其母吴爱荣,1939年4月20日出生,共有兄弟二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被告李红亮驾驶的豫QHT6**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特约),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位友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273.16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8580.60元(28472元/年÷365天×110天);5、误工费8580.60元(28472元/年÷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52001.96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父5年+母5年)×10%÷2]};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900元;9、停车费2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11、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34316.32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友谊各项损失86563.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80.60元+误工费8580.60元+残疾赔偿金5200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位友谊下余各项损失46173.16元(134316.32元-86563.16元-158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红亮驾驶的豫QHT6**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特约),故原告位友谊该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被告李红亮垫付医疗费用17976.10元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红亮。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友谊各项损失8656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友谊各项损失46173.16元;以上款项履行后,原告位友谊返还被告李红亮垫付医疗费17976.1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位友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位友谊负担300元,被告李红亮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