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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苑同果与苑国田、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反诉被告)苑同果,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国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负责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工。原告苑同果与被告苑国田、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同果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苑国田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杨仁君,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同果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路18公里+680米处时,与苑国田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苑国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2889.71元。被告苑国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车主为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苑国田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本方有车损和停运损失,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苑同果赔偿损失。其他意见同被告苑国田。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针对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原告苑同果辩称,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苑同果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2000元,因苑同果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所以其损失应另案处理。或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放弃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苑同果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许,苑同果驾驶摩托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路18公里+680米处时,与苑国田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苑同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国田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苑同果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351.12元。其伤情诊断为:髌骨骨折、多处挫伤。苑同果伤后由其妻子苑小梅护理。经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苑同果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需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可临时配制双拐一副,参考费用300元。苑同果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其鉴定意见,并对苑同果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苑同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G×××××号客车车主为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苑国田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苑国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2015年6月18日,原告苑同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962.79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300元、××器具费300元、××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219.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319.71元,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0元,共计赔偿82889.71元。其中,被告对苑同果的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支出10元的交通费,即交通费损失120元。本院对苑同果的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予以确认。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损失,提供了停运损失报告、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鲁G×××××中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276元;该客车在2015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2304元。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18元。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998元,其主张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998元,要求原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2098.60元,共计赔偿4098.6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的车损22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证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停运损失报告、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苑同果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苑国田停放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苑同果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国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同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虽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苑同果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评估,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G×××××中通客车在2015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2304元,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苑同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关于原告苑同果主张的××器具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苑同果主张的误工费,苑同果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赵长刚的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日,为97天,本院确定为5273.89元(54.37元/天×97天)。关于原告苑同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人×30天×1人),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苑同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赔偿金5844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苑同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苑同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73.89元、护理费2401.80元、××赔偿金23764元、××器具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元,计款41770.81元。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苑同果的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73.89元、护理费2401.80元、××赔偿金23764元、××器具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计款39870.81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苑同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苑国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苑同果380元(1900元×20%),其余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的相应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故不需被告苑国田、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车损2276元,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其停运损失2304元,评估费418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证据,对原告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反诉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2276元、停运损失2304元、评估费418元,共计4998元。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2998元,自愿要求原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2098.60元,减轻了原告的负担,系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苑同果共计需赔偿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4098.60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同果医疗费7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73.89元、护理费2401.80元、××赔偿金23764元、××器具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计款39870.8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同果其他损失380元;原告苑同果赔偿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98.60元;驳回原告苑同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苑同果负担48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苑同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