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冯五、冯月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冯五九,冯月园,陈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徐秀兰。委托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五九。被告:冯月园。被告:陈宏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盛超,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兰与被告冯五九、冯月园、陈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月园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五九系紧邻。2012年7月17日,被告冯五九、冯月园以公司经营及家庭装修急需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冯月园在扬州,由被告冯五九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6日还清,后被告冯五九未按约结息。2012年12月17日,加上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另外向原告所借10000元,被告冯月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宏星与被告冯月园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辩称:1、被告冯五九只收到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冯五九弟弟的工程上,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应由被告冯五九的弟弟偿还;2、原告以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在被告冯五九未履行的情况下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起诉;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应有约定按约定,原告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计算;4、被告冯月园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冯月园是作为姜堰市星月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与被告冯月园个人无关,被告陈宏星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冯月园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则也应得到被告冯五九及原告的认可,故债务加入不能成立。综上,三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冯五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秀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1.8%,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期2012.7.17-2013.7.16还本结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冯五九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存入260000元,并向被告冯五九另外交付了40000元现金。后结息期限届至,被告冯五九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冯月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秀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借期:四个月,月息1.8%。”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冯月园亦未偿还。另查明:1、被告冯五九、冯月园系父女关系;被告冯月园、陈宏星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登记离婚。2、因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6月8日、6月10日至扬州市开发区顺达路59号名兴花园23幢306室向被告冯月园、陈宏星索要借款。3、姜堰市星月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开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月园,股东为被告冯月园、冯五九。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各自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的借款中的300000元应系同一笔借款。第一,从两份借条的形式上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首先,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10000元,月利率均为1.8%,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内容上具有一定吻合;其次,因被告冯五九未按约定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冯月园才出具借条,且时间相隔仅两个月,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吻合。第二,在被告冯五九未按约定结息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借款给被告冯月园,也不符合常理,且审理中,被告冯月园称系被告冯五九称因星月公司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按照被告冯五九与原告的交易习惯,应是取得借款后才出具借条,被告冯月园所称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如被告冯月园所述未收到借款,其应及时将借条收回,即使按其所述其知道借款未交付借条并不生效,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甚至在2013年4月19日到其家中催要时,其为何在2013年6月8日才向原告发出函告,表明借条作废。故本院对被告冯月园提交的函告不予采信。第四,在2013年4月19日的接处警视频中,被告冯月园称借条系原告胁迫其所写,但其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又向原告发函称未收到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在2013年6月10日的接处警视频中,被告陈宏星明确向出警民警陈述系因被告冯五九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冯月园转打了一下借条,亦可见两份借条载明的系同一笔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00000元。第一,原告与被告冯五九系紧邻,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较好,双方也曾经发生过借款往来,也曾以现金方式交付,除本案外,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因借款发生的纠纷。原告称另外40000元系向其妹妹所借交付被告冯五九,对此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交付现金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二,被告称40000元系原告预扣的利息,但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8%,原告预扣40000元利息也不符合预扣利息的一般规则。第三,关于另外10000元借款,原告称系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向原告所借,但被告冯五九并未就此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且其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五九返还该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月园虽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原告主张被告冯月园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如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冯月园另外所借,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冯月园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宏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冯五九辩称原告知晓其借款是为其弟弟所借,应由其弟弟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冯五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冯五九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为借款归还的义务人,至于被告冯五九借到款项后交由其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冯五九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提交的冯五九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被告冯五九应到庭进行说明并接受本院及原告的质询,故对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冯月园称其出具借条系代表星月公司出具,但星月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星月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冯月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被告冯五九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被告冯五九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即被告冯月园同意加入到被告冯五九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冯月园虽然对被告冯月园出具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完全一致,但至少可以看出被告冯五九是完全参与其中的,如果没有被告冯五九的同意,被告冯月园可能就不会出具借条;其次,鉴于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关系较好,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又系父女关系,被告冯月园完全有可能加入到被告冯五九的债务中;再次,被告陈宏星在接处警视频中明确向出警民警陈述因被告冯五九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冯月园转了一下借条,亦可见系债务加入。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冯五九、冯月园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被告冯月园家庭装修,但在审理中又以被告冯月园系债务加入的主张为准,被告冯月园加入的系被告冯五九的债务,非其个人向原告举债,不论被告冯五九借款用途为何,均与被告陈宏星无涉,故本案债务应系被告冯月园的个人债务,被告陈宏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起诉向法院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借款合同中,如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两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期内利息即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3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冯五九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五九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月园虽非借款人,但在2012年12月17日同意加入到被告冯五九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五九、冯月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室十日内向原告徐秀兰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被告冯五九、冯月园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