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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俊、唐少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俊,唐少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万达广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8366383-8。法定代表人雷星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少林,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上诉人王俊及委托代理人王西洋、原审被告唐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宝隆公司因需要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时任宝隆公司总经理的唐少林找到王俊提出借款要求并说明借款用途后,王俊同意出借500000元给宝隆公司偿还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唐少林向王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日,王俊扣除利息20000元后,将480000元现金委托他人打入唐少林的账户,随即唐少林又将该笔借款汇入了宝隆公司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王俊要求宝隆公司和唐少林偿还本息。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贷款人的确定以及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唐少林向王俊借款时担任宝隆公司的经理职务,并经公司授权处理公司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等事务,唐少林为了公司利益向王俊借款,借据中不仅明确了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公司银行到期贷款,而且该笔借款也经唐少林汇入宝隆公司账户,唐少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王俊与宝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期限已满,宝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王俊借款本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俊出借500000元,因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汇款480000元,故认定王俊出借的本金为4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王俊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计算为:480000元×1.87%×2.5月=22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王俊本金480000元,利息22440元。二、驳回王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宝隆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借款人是唐少林,借条上没有加盖宝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钱也没有打到宝隆公司账户,而是打到唐少林个人账户里,因此,本案借款是唐少林的个人行为,与宝隆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王俊答辩称:宝隆公司在工商银行安康分行存在贷款500万元,到期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并且500万元借款在到期之日已经全部归还。在宝隆公司总经理唐少林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是归还宝隆公司银行借款。被上诉人出借的48万元首先进入唐少林的账户,但最终是转到宝隆公司的银行贷款账户,并且是在同日宝隆公司就归还银行贷款,这与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一致。宝隆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委托书,任命唐少林为宝隆公司总经理,并授权融资,一审认定借款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少林答辩称:答辩人当时是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紫阳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总经理,也是紫阳宝隆矿业发展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当时陕西宝隆公司借贷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公司进行改制,新老股东让答辩人进行筹资偿还贷款。答辩人在王俊处借款50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到账48万元,该借款打到答辩人个人账户后,答辩人立即将借款转入宝隆公司账户,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并非答辩人个人借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宝隆公司提交四份证据:1.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公司经理向公司董事会负责,明确经理职权。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紫阳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记账凭证,证明紫阳宝隆公司的应收款20万元先打进唐少林个人卡上,再从唐少林卡上打到紫阳宝隆公司账上。4.指令明细及紫阳宝隆公司2014年6月25日记账凭证,证明应由紫阳宝隆公司打到陕西宝隆公司账上的23万元,打进唐少林个人卡上,由其个人代收了。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王俊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唐少林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股东会没有给其授权的事实,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俊提交一份说明,证明其委托薛玲将48万元打入唐少林账户。上诉人宝隆公司和原审被告唐少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唐少林提交五份证据:1.农行短信记录照片两张,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王俊打入唐少林账户的48万元最终进入宝隆公司账户。3.紫阳宝隆归还500万元贷款融资清单,证明归还贷款的款项都来自借款,包括社会借款。4.唐少林向雷星明、侯建民、张晖、张磊等股东发出的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其融资得到董事长的同意。5.谈话记录、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关于紫阳宝隆矿业流动资金贷款续贷问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新老股东都知道公司存在500万元贷款的事情。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宝隆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8万元涉及公司与唐少林之间的其他业务,不一定是王俊的借款,且不能证明是偿还公司贷款。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紫阳宝隆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公司知道这件事情,证据4不能证明公司对唐少林进行授权,授权应该以董事会决定而不是短信,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王俊对原审被告唐少林提交的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宝隆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宝隆公司和原审被告唐少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唐少林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上诉人王俊一审提供的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所涉借款经唐少林转入宝隆公司账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宝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聘任唐少林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18日13时21分王俊委托薛玲向唐少林卡号为6228480210983024717的农行账户转入480000元后,该农行账户余额为480644.04元。同日13时52分唐少林从该尾号4717农行账户中向宝隆公司卡号为2607061019200070948工行账户转入480000元后,尾号4717农行账户余额为644.04元。上诉人宝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唐少林将48万元打入公司账户,但认为该款项涉及的是公司与唐少林之间的其他业务,不一定是王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宝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四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借据、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农行短信记录、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唐少林提供的农业银行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被上诉人王俊提供的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唐少林将王俊打入其账户的480000元转入了宝隆公司的账户。上诉人宝隆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没有进入其账户而是进入唐少林个人账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宝隆公司主张唐少林未经公司授权对外借款,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现已查明,借款时唐少林任宝隆公司总经理职务,且唐少林已将480000元打入上诉人宝隆公司账户,宝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唐少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宝隆公司主张唐少林打入公司账户的48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唐少林对此予以否认,宝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