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0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男,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守东,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玉琴,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不公开开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守东、陶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恋爱,于2014年1月30日到凤庆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男女双方缺乏真正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2014年12月24日我生下女儿李某甲,被告的重男轻女的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极为暴躁,以出外经商为名,经常借故不归家,在外留宿,偶尔回家也是恶言恶语对我,在吵闹中度日,对女儿李某甲的抚养从来不管,就连李某甲的基本生活费、营养费和保姆费一分也没有承担,更没有为孩子买一个玩具和一件衣服。没有办法我只好回娘家居住生活,自从孩子出生后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的承受,苦了无人知,病了只有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女儿都是我一人独力承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双方时常吵架。我们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经认真考虑后诉讼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女儿李某甲(2014年12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的共同房产全部给予女儿李某甲所有,因购买房产尚未还清的凤庆县农业银行按揭抵押贷款被告和原告各自承担一半;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由产生人自行承担,各自的私人财物归各人所有;5、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共同购置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家具、其他电器等,请求法院把TCL洗衣机一台和电饭煲一个及相关私人物品判归原告,其他家具和电器全部归被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我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而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双方的责任,1000元的抚养费超出我的经济能力范围,我同意支付500元抚养费。财富中心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前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案外人已申请的房屋共有权确权登记异议并已就物权纠纷提出了诉讼,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同意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在事实部分原告称我重男轻女,经常谩骂原告,这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出现裂痕,是因为原告要求我将房产证上父母的名字剔除,更改房屋共有权人。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经过认真的考虑认为我们确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了,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出生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小孩李某甲的生育信息;第二份为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份为房产所有权证,欲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第四份为凤庆县农业银行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欠款证明,欲证明购买房屋贷款的事实;第五份为被告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求的孩子抚养费1000元是参照被告的工资标准;第六份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房屋购买首付款现金交款单、借款合同,欲证明购买房屋并向银行借款以及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办理。以上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出生证、户口册复印件,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份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份房产所有权证和第六份证据,被告已向住建局提起确权登记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共有权确认诉讼,所以不予质证;对第四份证据对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更加证明房屋属于被告的。对第五份工资收入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早与移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已无工资收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27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属于待业状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所举的工资证明和被告所举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对应的、吻合的。被告工作四年和我们提交的工资证明是一致,客观反映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为被告有更好的发展。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到凤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前,由被告李某某支付首付在凤庆县龙泉办事处财富中心购买房屋一幢,并向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婚后,原、被告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为原告苏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现就该房屋的共有权问题被告李某某父母向法院提出共有权确认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结婚时双方购买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家具及其他电器。被告原系镇康县移动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27日个人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其朋友开的公司上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在外县工作等原因双方缺乏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没有很好的促进和加深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和发展。原告于今年4月份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关心和爱护,并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了爱女,本可拥有个温馨幸福的家庭。而却因家庭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感情日趋削弱,甚至上升到夫妻双方家庭矛盾,无缓解余地,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系其自己认真考虑后的真实意思想法,既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亦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李某甲由于年幼且处于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小孩可由原告苏某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小孩成长需要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700元,并定期给付。原告诉求的房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产现有案外人(李某某的父母)提出了共有权确认诉讼,案件在审理当中,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享有的权利可向本院提出诉讼。关于双方结婚时购买的家用电器的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此为据作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苏某某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执行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2032年12月24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苏某某及家人不能无故阻拦,并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四、结婚时双方购置的TCL洗衣机一台和电饭煲一个及相关私人物品判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其他家具和电器归被所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彭玉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