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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周孝先,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孝先、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我的父母举债为我筹备了42000元,并全数过给了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孙某某离家出走,我多次与亲友一起去她娘家接她回家,但是她的家人却否认她已回到娘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同时要求孙某某返还彩礼款42000元。孙某某辩称:我确与刘某某确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刘某某分三次给我过彩礼总计39000元,其中第一次过2000元,第二次过20000元,第三次过17000元。第三次所过的彩礼款中我给了媒人吴忠孝3000元。我在昌图有住房,他可以随我去那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还可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刘某某先后分三次给孙某某过彩礼款总计42000元,其中40000元是刘某某的父母经范淑英和赵淑凡的手从其他人处借来的。以上事实有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三页、借款经手人为范淑英和赵淑凡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刘某某虽主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双方均系再婚,能够组成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夫妻及家庭间的责任,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