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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海平与贾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平,贾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韩海平,系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贾冰,系长春市草塘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邵雪娇,系被告同事,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原告韩海平与被告贾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平,被告贾冰的委托代理人邵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平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其驾驶小型轿车与贾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韩海平的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由贾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7号判决并已生效,保险公司亦向贾冰进行了理赔,韩海平多次找到贾冰索要车辆维修费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冰支付韩海平车辆维修费5000元。贾冰答辩称,如果韩海平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同意给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韩海平驾驶小型轿车与贾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冰受伤、双方车损。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4)项约定“甲方(韩海平)捷达车的维修费用为五千元人民币,由乙方贾冰全部承担,用甲方保险赔偿款给付。”因该起交通事故,贾冰将韩海平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理赔。经(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7号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韩海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韩海平多次找到贾冰索要车辆维修费5000元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韩海平提交的《协议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韩海平与贾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贾冰已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应依约给付韩海平车辆维修费5000元,而不能再另行附加《协议书》中约定以外的其他条件。故,韩海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海平车辆维修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