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宏建与尚遵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建,尚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遵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宏建因与被上诉人尚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宏建、被上诉人尚遵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陈宏建向尚尊华借款30万元,给尚尊华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陈宏建至今未返还,引起尚尊华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尚遵华主张陈宏建向其借款30万元未返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故对尚尊华要求陈宏建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尚遵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尚遵华主张的利息24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宏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遵华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陈宏建负担2852元,尚遵华负担230元。宣判后,陈宏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尚遵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遵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陈宏建向尚尊华返还借款30万元错误。1、本案30万元的借条系陈宏建及其父亲于2012年5月31日向尚遵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该30万元实际是10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尚尊华已经就2012年5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利息353500元包含本案的30万元,故尚尊华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错误;3、在100万元的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尚尊华再借给陈宏建30万元,不符合情理。尚尊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陈宏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借款利息353500元包含本案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本案的30万元实际是100万元借款产生的3个季度的利息的事实。尚尊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款项跟本案没有关系,该案的借款人是陈玉、陈宏建,353500元是对100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尚尊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达到陈宏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陈宏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双方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尚遵华提交借条证实其主张的3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就交付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具体事项和经过作出说明,陈宏建上诉称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系对陈宏建及其父亲于2012年5月31日向尚遵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结算后出具的,3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借条既具有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也是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陈宏建对尚遵华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交的(2015)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实该判决认定的100万元的借款利息353500元包含本案的30万元,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正确,陈宏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综上,陈宏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静审 判 员 闫莉代理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