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琼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琼,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福琼。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原告李福琼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琼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琼诉称:被告李超于2012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12万元用于云南省彝良县龙街乡通村公路入股修建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退股后,领到了退股金及资金利息。但被告仅归还了我4万元本金,未能将我的借款全部归还给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超偿还我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超承担。被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因与他人合伙修建云南省彝良县龙街乡通村公路,分两次向原告李福琼借款共计12万元用于入股。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超第一次向原告李福琼借款10万元,被告李超向原告李福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收到李福琼1000**.00元(大写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云南省彝良县龙街乡通村公路入股修建款。此据。收款人:李超”。借款后,被告李超又再次向原告李福琼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福琼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超”。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之后,被告李超向原告清偿了款项共计5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还款中有4万元系被告向其归还的本金,有15000元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利息。庭审后,被告李超到庭陈述表示,其向原告李福琼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其本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其归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现原告李福琼因向被告李超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差欠原告李福琼借款共计12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李福琼要求被告李超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李超向原告李福琼清偿的现金5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部分还款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中有15000元为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李超应向原告李福琼偿还借款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琼借款本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