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宫某某儿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结婚,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原告患有脑血栓后瘫痪在床,2014年4月原告的儿子将原告接回家照顾至今。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房,价值20,000.00元,有10,000.00元存款,被告2015年6月29日提前支取出定期存款26,900.00元。原告2014年和2015年地钱和粮补钱8,000.00元在被告处。关于被告称支取的二万六千多元钱还邹某一事,本院调查了邹某,其称借款时未出借据。被告邹某某是邹某妻子的叔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患脑血栓病瘫痪后,被告未尽心照顾原告,原告的子女将原告接回家照顾,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经调解合好无效,原告方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2、关于房产,因所有权是被告邹某某,所以是共同财产,应共同享有;3、关于被告称支取的二万六千三百多元还欠邹某之事,邹某所述与被告所述互相矛盾,邹某是被告的亲属,且有债务又将钱存为定期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所述不予采信;4、原告患有重病,自身无收入,被告有退休金,双方离婚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三间砖房归被告邹某某所有,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三、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共同存款、原告的地钱和粮补钱22,000.00元;四、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经济帮助5,000.00元;五、原告宫某某在村里的承包田自2016年1月起由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虽是再婚,却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宫某某以患病在床邹某某不管其生活起居,并已经由子女接回家中照顾为由,请求与邹某某离婚,邹某某不能证明宫某某所述事实不成立,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邹某某虽然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因为宫某某书面表示坚持离婚,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所以邹某某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