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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西侧瑞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上诉人远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程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远程公司与金达公司双方签订《工矿合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达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一批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总额为387.84万元。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按照金达公司的要求发货后,金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金达公司尚欠远程公司货款2238240元。根据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因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44764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达公司给付货款2238340元及违约金447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达公司一审辩称:远程公司要求金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金达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远程公司的电缆属实。金达公司已陆续支付了货款。远程公司提交的《征询确认单》只是用于财务审计所用,用于确认在某个时间点上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状况,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远程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远程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87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3天内预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货到两个月内付清(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实际未履行金额的20%为限。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地震、战争时),承担对方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另一方损失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远程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金达公司送达《征询确认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金达公司尚欠远程公司货款2778400元,金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远程公司的《征询确认单》,并在《征询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29日、11月11日,金达公司分别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40160元,合计540160元。现远程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金达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电缆,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金达公司欠远���公司货款277840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征询确认单》为证,应予确认。金达公司辩称远程公司提交的《征询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达公司已付远程公司货款540160元,尚欠远程公司货款2238240元,远程公司要求金达公司给付货款223824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条二款违约责任规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实际未履行金额的20%为限”。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合法有效,金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远程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未付货款2238240元的20%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240元及逾期利息447648元。案件受理费28287元减半收取141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3.5元,由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逾期部分的日千分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应当根据当事人收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金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远程公司造成的损失最多为其向银行贷款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而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远程公司也未就其所受到的损失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直接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确定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金达公司以2238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远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金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远程公司与金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达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实际未履行金额的20%为限”。金达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然按照逾期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但以未付款的20%为限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实际上并未过高,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理由为:以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2238240元为基数,自双方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之日起(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9月15日)止,以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447648元计算出实际适用的违约金标准为年息17.38%,并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且随着金达公司实际支付案涉货款期限的延长,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还将继续降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综合考量金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限、过错程度,远程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欠付货款金额的20%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7元,由上诉人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