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俊洋、马晟铭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圣军、周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俊洋,马晟铭,欧阳圣军,周广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日彬,男,郴州市涌泉公寓老年服务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晟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圣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显建,男,郴州市工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红,男,汉族。上诉人曹俊洋、马晟铭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圣军、周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俊洋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上诉人马晟铭,被上诉人欧阳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欧阳圣军受雇于周广红,在周广红开办的沙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工作,具体的工作是开磨砂机。2014年2月21日,周广红(甲方)与曹俊洋、马晟铭(乙方)签订《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周广红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工业园开挖人工湖项目,生产砂石、制砂项目承包给曹俊洋、马晟铭,设备所有权归周广红。曹俊洋、马晟铭承包后,欧阳圣军仍在沙场做事,但没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3月8日,欧阳圣军开磨砂机时,发现磨砂机的传送带上很多泥巴,欧阳圣军在开机状态下拿铁锹去铲泥巴,磨砂机将铁锹和欧阳圣军的右手一起绞进机械里。欧阳圣军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欧阳圣军出院,住院12天(医药费已给付),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中指毁损伤、右手掌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手掌指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注意伤口换药保持外敷料的干洁、4周拆除石膏托;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检字第313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欧阳圣军右手损伤属八级伤残。欧阳圣军于2005年在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购买了一套住房居住;欧阳圣军向法院举出两证人签字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情况,曹俊洋、马晟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曹俊洋、马晟铭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发放工资的工资单等证据,但曹俊洋、马晟铭逾期未予提交。2014年7月17日,欧阳圣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周广红、曹俊洋、马晟铭共同赔偿欧阳圣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64,605元;2、诉讼费由周广红、曹俊洋、马晟铭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周广红与曹俊洋、马晟铭在2014年2月21日签订《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欧阳圣军即是曹俊洋、马晟铭雇请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曹俊洋、马晟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欧阳圣军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生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造成欧阳圣军伤害的设备磨砂机的所有权是周广红的,但欧阳圣军并未举证证明周广红的设备存在瑕疵等情形,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故法院确定周广红无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曹俊洋、马晟铭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欧阳圣军自身承担30%责任。曹俊洋辩称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是沙场实际承包经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确定曹俊洋是承包经营人的事实,故对曹俊洋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曹俊洋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欧阳圣军的损失有:欧阳圣军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自2005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票据虽未提交,但有实际开支,适当考虑100元,欧阳圣军举出两证人证明其工资情况,法院要求曹俊洋、马晟铭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但曹俊洋、马晟铭逾期未予提交,因工资情况由曹俊洋、马晟铭掌握,故本案误工费标准的举证责任在曹俊洋、马晟铭,逾期不提交,应承担举���不利后果,法院采纳欧阳圣军的证据,故误工费认定为4480元(4200元/月÷30天×3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虽无医院护理证明,但从欧阳圣军的伤情分析,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186元(36,067元/月÷365天×12天),比欧阳圣军诉请护理费781元少,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视伤情考虑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2,3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圣军的损失162,305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78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曹俊洋、马晟铭承担113,613.5元(162,305元×70%),剩余损失48,691.5元(162,305元×30%)由原告欧阳圣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欧阳圣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相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1元,由被告曹俊洋、马晟铭负担2515元,由原告欧阳圣军负担1077.1元。”上诉人曹俊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曹俊洋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晟铭已经明确自认被上诉人欧阳圣军所在的沙场系其承包,上诉人曹���洋仅是为其管事的主要负责人之一,真正的投资人是被上诉人马晟铭。因原审未查清沙场的真正承包人,导致被上诉人欧阳圣军是谁雇请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曹俊洋从未雇请过上诉人欧阳圣军。欧阳圣军的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5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也是错误的,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是明显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存在精神损害,因为上诉人曹俊洋、被上诉人欧阳圣军均无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精神受损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曹俊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晟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马晟铭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偿被上诉人欧阳圣军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赔偿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1,392元。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晟铭实为沙场投资人,因缺乏部分资金向曹俊洋借款400,000元,又因曹俊洋以前做过采石场管理有经营管理经验,故委托曹俊洋与周广红商洽承包沙场事宜。曹俊洋也为了其所出借的资金的安全,加上其当时没有事做,遂同意帮马晟铭办理有关承包及管理事项。在与周广红签约的当时,遂委托曹俊洋先签,马晟铭再补签,周广红是认可的。因原审未查清沙场的真正承包人,导致欧阳圣军是谁雇请的事实不清。周广红之前有部分人员在做事是事实,又是熟练工,马晟铭遂一并雇请为其做事,是便于管理,雇请了曹俊洋具体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欧阳圣军的赔偿金额认定不清,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因为上���人、被上诉人均无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精神受损的后果。欧阳圣军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马晟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晟铭针对曹俊洋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曹俊洋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曹俊洋针对马晟铭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马晟铭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欧阳圣军针对上诉人曹俊洋、马晟铭二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曹俊洋在上诉状中称其不是沙场的实际承包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晟铭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的协议书,已经充分体现了曹俊洋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地位。无论当初欧阳圣军是由何人雇请,其与曹俊洋、马晟铭之间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清晰明了,双方就应彼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审中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状况,而曹俊洋、马晟铭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却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合理合法,而且原审法院对欧阳圣军的部分主张酌情予以认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曹俊洋、马晟铭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广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曹俊洋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欧阳圣军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欧阳圣军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周广红于2014年2月21日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工业园开挖人工湖项目,生产沙石、制砂项目承包给曹俊洋、马晟铭,之前欧阳圣军受雇于周广红一直在该项目做工,曹俊洋、马晟铭承包之后,没有另雇请其他员工做事,仍然使用周广红雇请的员工做事,也未告之欧阳圣军等人该项目由其承包。也未与欧阳圣军等人签订用工合同,同年3月8日,欧阳圣军在开磨砂机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右手碾压、右手中指毁损、右手掌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手掌指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曹俊洋、马晟铭作为雇主,对雇员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俊洋上诉称不应对欧阳圣军所造成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欧阳圣军提交了证据证明曹俊洋在承包协议的承包方签名。故,对曹俊洋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欧阳圣军的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5年10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桥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故欧阳圣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而上诉人曹俊洋、马晟铭提起上诉称欧阳圣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欧阳圣军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俊洋、马晟铭所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俊洋二审预交的诉讼费2573元,由上诉人曹俊洋负担;上诉人马晟铭二审预交的诉讼费2572元,由上诉人马晟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