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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芮杞与苏登华、邓蓉、周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芮杞,苏登华,邓蓉,周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刘芮杞,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登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周华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芮杞诉被告苏登华、周华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邓蓉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芮杞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邓蓉、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芮杞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登华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周华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次借款,各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贷资金。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8月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按应付利息10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蓉辩称:我从2013年10月就不知道被告苏登华的下落,被告苏登华在原告刘芮杞处借钱我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被告苏登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周华明辩称: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登华和被告邓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他们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苏登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登华经仪陇县汇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原告刘芮杞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苏登华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2%,实行按月付息,每月8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除应向借款人收取约定利息外,借款人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次违约则应按应付利息的10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3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出借人。当日,原告刘芮杞通过银行转账向苏登华支付144750元,苏登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资金1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4750元,现金5250元。同日,原告刘芮杞(甲方)与被告苏登华(乙方)、被告周华明(丙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苏登华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若乙方借款时间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乙方应对甲方履行的全部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主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登华未归还本金,一直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8日。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苏登华与邓蓉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芮杞与被告苏登华、被告周华明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芮杞履行了出借15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苏登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刘芮杞要求被告苏登华、周华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登华与邓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蓉未举证证明苏登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本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蓉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2%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偿还情况,被告苏登华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苏登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登华、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芮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周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登华、邓蓉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苏登华、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