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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建春与林桂闽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春,林桂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赵建春,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被执行人林桂闽,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林桂闽归还原告赵建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桂闽负担。申请执行人赵建春于2014年6月25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桂闽履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代垫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利息。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林达民银行帐号、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现被执行人林桂闽已履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代垫案件受理费150元。现赵建春同意本案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军执行员  陈小民执行员  林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