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正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于利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利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祁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利众。原告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滨海招待所)与被告于利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利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期间多次安排其亲友在原告处消费,共消费2385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5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利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利众原为滨海招待所职工,现已离职。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滨海招待所单据一张,注明:“欠到餐饮费肆仟玖佰元正(¥4900.00元),此据,于利众,2005.10.13”;被告于2005年11月,出具给原告滨海招待所单据一张,注明:“欠到伙食费伍仟零陆拾元正(¥5060.00元),(发票已开),此据,于利众,2005.11”;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滨海招待所单据一张,注明:“欠到滨海宾馆餐费伍仟陆佰元整(¥5600.00元),此据,办公室于利众,2005.12.17”,该份单据中“陆”字和“6”为不同颜色的笔后加写的;同日,原告开具5600元餐费发票1张。另查明,被告于利众作为联系人,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12月25日和2006年2月9日、4月20日,分别消费2000元、720元、5050元、524元。在上述四笔消费的四份《滨海宾馆伙食联系单》中仅2005年12月25日和2006年4月20日两份有被告于利众签名确认,其余两份无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单据3份、发票记账联1份、滨海宾馆伙食联系单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利众在原告滨海招待所招待消费,原、被告间订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2月16日和2006年2月9日的两份《滨海宾馆伙食联系单》中无被告于利众的签名,仅有原告单位服务人员在联系人栏写明于利众,且无任何消费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于利众或其亲友的消费。除上述两笔消费外,其余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及其签名确认的《滨海宾馆伙食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利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利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人民币1680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负担100元,由被告于利众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