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新有与李兴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第51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租用其徐工215型挖掘机一台,租期2个月,至11月6日租期结束;月租赁费30000元,计款60000元,已付52000元,尚欠其租赁费8000元迄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租用原告工程机械一台,租期自2012年9月7日始;租金每月30000元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三次付款计52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叶某某挖机租赁费捌仟元整(8000)李某某”欠条一张。嗣后,因被告未给付余欠租赁费8000元,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所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被告手书之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欠条是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表明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之证明,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载体。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本诉原告所举其与被告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及被告给其出具的租赁费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清偿债务,给付租赁费。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法律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叶某某租赁费8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