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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49号原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河沙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元,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物流”)因与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潘绍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金涛物流委托代理人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物流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所属“航发868”轮在重庆市李家沱公运码头进港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正在码头卸货的原告所属“长淞618”轮。造成“长淞618”轮左前艏部和外船板损坏,所载的玻璃损坏9件零152张。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航发868”轮赔偿“长淞618”轮货物损失72794元,船损另定。2014年4月22日,“航发868”轮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份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同年5月30日以前付清。2014年8月6日,“航发868”轮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航发868”轮只支付20000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金涛物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航发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航发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金涛物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长淞6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系原告,原告金涛物流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原件,证明“长淞618”轮的船、货受损情况,被告航发公司所属“航发86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湖北省水路运输统一货票,原件,证明原告金涛物流已经通过运费抵扣的方式赔付货物损失72794元。第四���证据:1、事故说明,2、赔偿协议,3、承诺书,4、欠条,均为原件,证明被告航发公司尚欠原告金涛物流6万元债务明确。第五组证据:航发8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是被告航发公司。被告航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由本院依原告金涛物流申请从武汉海事局调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航发公司所属“航发868”轮在重庆市李家沱公运码头进港作业时,碰撞正在码头卸货的原告金涛物流所属“长淞618”轮。造成“长淞618”轮左舷二字头部黑杆部位被撞凹有2平方米左右,所载的玻璃被撞倒地,“航发868”轮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20日,航发公司“航发868”轮作出赔偿协议,确认“长淞618”轮所载玻璃损失9件零152张,货物损失72794元,船损另定。2014年4月22日,航发公司“航发868”轮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货物和船体共计损失8万元,承诺2014年4月份付3万元,余款5万元在同年5月30日以前付清。由于航发公司“航发868”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2014年8月6日,航发公司“航发868”轮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至今只收到赔偿款2万元。另查明,“长淞61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金涛物流,“航发86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航发公司。2013年8月18日,重庆朝天门海事处九渡口执法大队作出《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认定“航发868”轮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金涛物流作为“长淞618”轮的所有人,对“长淞618”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以侵权之诉主张对造成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属“航发868”轮碰撞原告所属“长淞618”轮,造成原告货物及船体损失,根据重庆朝天门海事处九渡口执法大队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航发86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航发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发公司作为“航发868”轮的所有人,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承诺书以及欠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确认货物和船体共计损失8万元,被告航发公司已支付2万元,因此还需赔偿6万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300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绍龙二〇���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