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维与被告周忠富、杨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周忠富,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丁维,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富,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勋,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维与被告周忠富、杨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丁维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通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被告周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杨福、被告恒顺通物流公司及杨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维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丁维搭乘由周忠富驾驶的一辆鑫源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农场沿S205线往汉寿县城行驶。当晚20时10分左右,周忠富行驶至S205线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8组路段时,因道路右边一变压器起火,加上下雨道路右边有积水,周忠富驾车绕到道路左车道继续向前行驶时,遇杨福驾驶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从益阳市往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无牌摩托车的正前部与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丁维当即受伤,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丁维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撕脱性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维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5月7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丁维住院期间,除杨福负担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对其损失没有赔偿,故丁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7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维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509.37元(其中医疗费46399.37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整容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丁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福的驾驶证1份,证明杨福具备驾驶资格;2、保险单2份,证明杨福驾驶的车辆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超速行驶,丁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陪护时间为90日,需要整容费8000元的事实;5、汉寿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丁维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丁维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其中杨福垫付医药费44693.37元;7、《证明》2份,证明丁维自2000年5月至今居住在汉寿县龙阳镇晨护路65号的事实。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丁维请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疗费,不符合用药指南,超医保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涉险车辆,本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丁维与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分担;丁维当庭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忠富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丁维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丁维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周忠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福、恒顺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丁维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丁维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杨福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杨福与周忠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杨福承担30%,应当由杨福承担的部分,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在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且我方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杨福已为丁维垫付医药费44693.37元,应当一并予以抵扣。杨福、恒顺通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丁维提交的证据,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由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常德市龙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已分别被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不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中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丁维在出院后所支出,应当包含在医疗评估里,属于重复主张,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中由汉寿县龙阳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丁维在开庭前向法庭陈述其职业为无业,丁维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因此丁维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由汉寿县洲口镇李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周忠富同意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周忠富认为丁维将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龙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以证据提交,但两份鉴定意见书关于丁维的损伤的评定有差别,不能认定以哪份鉴定意见书为准;丁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发生在司法鉴定意见之后,该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丁维的后期治疗费用。周忠富对丁维提交的证据7中由汉寿县龙阳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证明出示人在证明上签名,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由汉寿县洲口镇李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虽有证明人的签名,但无法证明该证明人的真实身份,且该份证据证明的主体丁国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丁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丁国顺之间的亲属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福及恒顺通物流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及周忠富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丁维提交的证据1、2、3、5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丁维提交的证据4中由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系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由常德市龙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丁维单方委托的鉴定,且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丁维的损伤应以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常德市龙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丁维提交的证据6中由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9张,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对医药费进行医保核减的意见,因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示公平,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的,受害人并不能有效控制和审核,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系丁维根据其损伤在重新鉴定机构所在医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丁维提交的证据7,结合丁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丁维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晚,丁维搭乘由周忠富驾驶的一辆鑫源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农场沿S205线往汉寿县城行驶。当晚20时10分许,周忠富行驶至S205线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8组路段,因道路右边一变压器起火,加上下雨道路右边有积水,周忠富驾车绕到道路左车道继续向前行驶,遇杨福驾驶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从益阳市往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会车时,周忠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正前部与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周忠富、丁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福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丁维不负责任。丁维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46399.77元。2015年5月7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所需陪护时间为90日,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建议整容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维的损伤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丁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手术时间2周、陪护1人、手术费7000元,面部祛疤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杨福为丁维垫付医疗费44693.37元。另查明:丁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汉寿县龙阳镇居住一年以上。杨福系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恒顺通物流公司为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杨福与恒顺通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恒顺通物流公司为该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维及周忠富受伤,周忠富已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共239637.74元(医疗费:76879.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31475.5元、护理费1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丁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整容费):57399.3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计算方式为(44天+14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4、误工费:16175元(计算方式为48525元/年÷12月×4月),丁维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其误工费;5、护理费:464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44天+1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094.37元,其中1-2项的损失为59139.77元;3-6项的损失为7895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忠富和杨福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周忠富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时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周忠富对丁维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杨福对丁维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因恒顺通物流公司系杨福的挂靠单位,故恒顺通物流公司对杨福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且两伤者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总额及伤残赔偿项目总额均超过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依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两伤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丁维在医疗费损失共计59139.77元,在两伤者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37129.01元中占43.13%,伤残损失共78955元,在两伤者伤残赔偿总额240603.5元中占32.82%,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丁维损失4313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43.13%),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维36102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32.82%),两项损失共计40415元。剩余损失97679.37元由周忠富和杨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杨福驾驶的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杨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维各项损失29303.81元[计算方式为97679.37元×30%],周忠富应当赔偿丁维各项损失共68375.56元(计算方式为97679.37元×70%)。对于杨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丁维垫付的医疗费44693.37元,丁维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丁维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维各项损失共计404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维各项损失共计29303.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周忠富赔偿原告丁维各项损失共计68375.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丁维返还被告杨福垫付的医疗费共44693.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丁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周忠富负担1130.5元,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