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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段小丽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丽,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907号原告段小丽,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山,段小丽之夫,1977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法定代表人龚锐海。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原告段小丽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丽诉称,其曾与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段小丽出资120万元向盛融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11%。同日,段小丽与盛融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基金未达预期收益,则盛融公司按1332000元的价格收购段小丽投资的全部股份。另,段小丽与盛融公司、华盛天龙公司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如盛融公司不能支付回购款,则华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段小丽将120万元汇入盛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盛融公司未依约支付投资收益。段小丽认为盛融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盛天龙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盛融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2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华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盛融公司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实际经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段小丽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段小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