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镇通与林桂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文维、苏泽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维,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时相识、同居,2005年11月28日在潮安县凤塘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4日生育长女林甲,2000年7月29日生育次女苏乙,2001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苏丙。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孩子的增加,被告没有打工,经济困难,被告常以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带着自己的衣物及日常用品、结婚证、户口薄等回娘家,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说,被告均表示要离婚甚至更换电话。原告曾亲自上门劝说,但被告仍拒不与原告见面。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继续有家不归,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其仍不接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苏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构成情况。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当庭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某对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同居,2005年11月28日在潮安县凤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4生育长女林甲,2000年7月29日生育次女苏乙,2001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苏丙。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林某某回娘家福建省上杭县居住,至2013年农历11月返回潮州家中居住,2014年农历2月17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苏某某因生意经营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回福建娘家居住。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6月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偶有回家,双方有继续来往。2015年5月25日,原告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同居十年后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生育有二女一子,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日常争执事由均为家庭琐事所致。但双方均没有重大矛盾或严重过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有继续来往,并未持续分居。现被告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长女也向法庭请求调解双方和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应再给予原、被告重建婚姻家庭的机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人民陪审员 陈耀如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