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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执民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临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2516号申请执行人:临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年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林引德,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临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动产设备经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45722元,被执行人在宁波市的房地产,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举证,2015年7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25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章可刚代理审判员  张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