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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振彪等与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彪,孙贤章,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王世龙,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大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7号原告:贾振彪,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贤章,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明,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群,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世平,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庆权,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孝山,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世龙,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世龙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龙委托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路春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大宝,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贾振彪、孙贤章、王世龙、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与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大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用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彪、孙贤章、王世龙、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及原告王世龙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胡兴贵和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李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彪、孙贤章、王世龙、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诉称: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鹿城店钢结构房,原告等在此工地务工,具体施工由原告王世龙现场安排,工地负责人是被告李大宝。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25000元,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21000元未付,被告李大宝出具有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8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4、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大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是152000元,2015年1月14日已付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153000元,多余付款系公司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另有往来,按合同约定公司已履行完毕义务,张益明是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系张益明本人所签,现张益明已辞职,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及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情况公司不清楚,原告诉求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履行完毕。原告及被告李大宝对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大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其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该公司雇佣员工,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通过我在此工地干活,平时劳务都是原告王世龙负责,原告工资开始是由我给结算,由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已付4000元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我付给原告王世龙,原告工资是按天算,原告王世龙给我算有工,最后结算欠原告21000元是事实,给原告出具证明是事实,就此已向公司多次反映,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只是口头讲与曹世清签订有安装协议,原告款应向曹世清要求,因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欠我个人工资,没等此工程做完,我就离开了,后来情况不了解;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大宝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鹿城店仓储钢结构项目;工程地点:工程面积约950㎡;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16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0%,主钢构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原告通过被告李大宝在该工程工地务工,具体施工由原告王世龙现场安排,被告李大宝在施工工地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李大宝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5000元,经被告李大宝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下余21000元,被告李大宝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于阜南新百超市鹿城店钢结构房已完工,王世龙、李喜、李彬、王平、孙贤章、贾振伟等工人工资共计二万伍仟元。鼎鸿钢构公司已付肆仟元。尚欠二万一仟元未付。”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一笔款153000元。另查明:张益明是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鼎鸿钢构给新百鹿城店后面建设钢构房,具体施工由王世龙现场安装,工地负责人李大宝(具体施工时间2014.10-11月)。”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大宝对原告身份无异议。被告李大宝未提供其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大保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李大宝未提供其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欠原告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鹿城店仓储钢结构项目发包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被告李大宝在该工程工地务工,具体施工由原告王世龙现场安排,被告李大宝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李大宝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5000元,经被告李大宝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李大宝认可原告还应得劳务工资21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商,被告李大宝在施工现场负责,被告李大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在涉案施工现场负责系受公司指派,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李大宝是从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分包、转包该工程还是还是履行职务,而原告系通过被告李大宝在涉案工地务工,原告应得工资是由被告李大宝结算,也是经被告李大宝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同时被告李大宝认可原告还应得工资21000元,并出具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李大宝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为被告李大宝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李大宝给付;因被告李大宝无建筑安装施工资质,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对被告李大宝欠原告工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只是发包方,原告不是给其提供劳务,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大宝辩称其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该公司雇佣员工,系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振彪、孙贤章、王世龙、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工资款21000元;被告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贾振彪、孙贤章、王世龙、陈明、李群、王世平、李庆权、李孝山对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62元,由被告李大宝、安徽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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