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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购毒者陈名(化名)与被告人汪某(QQ名“1”)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与价格。2015年5月18日17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路某号某花园5栋旁边空地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毒品卖给陈名,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汪某抓获,从汪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在购毒者陈名身上提取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5.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