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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59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宗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水、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李宁华,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申东,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龙,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5日凌晨1:10时许,王申东在公司车间机台上掏棉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绞卷伤等。王申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王申东身份证复印件,A1-A2证明第三人王申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4、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A5、A6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9、原告签注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虽主张第三人王申东为自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1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在第三人王申东上岗前,即对其进行了各方面的安全教育,尤其对处理滤尘堵花多次强调应先停机方可操作。根据行业操作规程和正常安全操作,并不可能发生该项事故伤害。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认定规定,依法不属于工伤。而且,在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鉴定会上,车间管理人员均认为不该发生这样的事故,不明白第三人会如此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恶意违规操作而致伤。根据事故现场情况,第三人应属故意自伤,以获取赔偿。因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即向被告提出请求调查自伤情况及请求到现场了解情况,但被告置原告的合理请求于不顾,没有进行现场了解和调查,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是为错误认定,应予撤销;B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恶意违规操作而致伤,属于故意自伤以获取赔偿的现场情况。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王申东系原告公司的挡车工,其在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王申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5)0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回复《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确认其与第三人王申东的劳动关系,也认可其受伤经过,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王申东有自残倾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所作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申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认为,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伤过程中受伤。二,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操作规则就是自残,这是毫无根据的臆断,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应的操作规则;其次,即使有违反操作规则,也不等于是自残行为。第三人正值青春,没有理由为所谓的赔偿冒这么大风险;最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残但未提供证据。被诉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A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属自残行为,应当对原告的员工进行调查才能去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工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B2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恶意造成的,反而能够证明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9,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注“该员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滤尘设备张贴有机器未停,不得掏花的警示语前未停设备就将手伸入机内掏花,因此有存在自残倾向,请劳动部门到场检查了解情况”的事实。证据B2,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机器设备及警示语张贴情况,但仅此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违规操作有“恶意”、“故意”的情形。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王申东是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梳棉挡车工。2014年11月25日凌晨1: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机台上掏棉时,左手臂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绞卷伤等。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月5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注“该员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滤尘设备张贴有机器未停,不得掏花的警示语前未停设备就将手伸入机内掏花,因此有存在自残倾向,请劳动部门到场检查了解情况”的意见。2月27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29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王申东在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车间机台上掏棉时,左手臂被机器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要求被告到现场检查调查,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且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掏棉工作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经审查认为无需调查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掏棉时恶意违反操作规程,属自残行为,但未提交第三人自残或恶意的相应证据,违反操作规程亦非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而其关于原告有自残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