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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存不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而失去联系,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民乐县公安局送达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1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民警抓获,于2015年8月2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存的同居女友系被害人王某某(肢体三级残疾)的前儿媳。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存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通过电话互骂。2月8日1时许,王某某同妻子姚某某、儿子王某甲到王存所在的民乐县粮食局家属院出租屋,王某某以王存在电话中辱骂其为由与王存发生争吵。期间二人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存顺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面部砍伤,二人继续撕打,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阻止。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四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存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存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存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系肢体残疾人而将其致伤,可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