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蒋志凌与李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凌,李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蒋志凌。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姜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圣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志凌诉被告李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凌诉称:2014年8月10日,李继军驾驶车厢未关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安市龙岗镇龙井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龙井村村道“T”型交叉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与在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任职保安的蒋志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志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蒋志凌特重型颅脑损伤,先后经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上海华东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志凌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继军的侵权行为对蒋志凌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李继军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继军赔偿原告蒋志凌医疗费127439.24元、护理费32220元(180天×179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48330元(270天×1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47710元/年×19年×20%)、鉴定费3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6026.24元;2、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报销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蒋志凌、李继军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过错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前伤后状况调查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身体、精神状况差别,原告退休后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3、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华东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后经医院诊治的事实。4、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27439.24元的事实。5、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且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护理期限6个月(180日)、营养期限4个月(120日)。6、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龙井峡漂流景区员工须知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职务,年收入为50000元,即原告退休后仍有稳定工作的事实。7、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另要说明的是该公司工资是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表上10、11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生活困难,公司对原告进行的补助。8、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用3909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10、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系上海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护理费用发票一组,欲证明上海医院的护理费用是150元/天。被告李继军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如何赔偿由法院认定。被告李继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辩称:根据现有的清单医疗费我公司认可54531元;伙食费我公司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认可90天;护理费120天,100元/天;交通费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票据,现我公司无法认可;住宿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每级3000元,我公司认可6000元;由于伤者是在浙江省出险的,且事故发生前已在临安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居住地是在临安,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414.8元(40393元*18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清单,原告是8月份出险的,原告只提供了出险前后各3个月的工资清单,说明原告有工资收入的,保险公司现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继军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被告李继军、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生活,不能证明在浙江工作,居委会没有能力证明受伤人员受伤前后的身体、精神情况差别。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对原告退休后仍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和受伤前后的精神状况所作证明并无不妥,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由法庭结合案情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该证明明确标注原告年收入500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每月3000元的金额有出入,应当以工资清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在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月工资3025元,但不足以证明年收入为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10、11月份的工资是公司对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加油票据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交高速交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在加油站充值的票据,并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李继军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认为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是上海户籍,但原告长期在浙江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上海市城市居民的事实。二、被告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志凌、被告李继军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李继军驾驶车厢未关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安市龙岗镇龙井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龙井村村道“T”型交叉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蒋志凌驾驶的沿龙井村村道由北向南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志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志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蒋志凌特重型颅脑损伤,先后经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上海华东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花费医疗费127439.24元。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志凌因脑外伤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180日)、营养期限4个月(120日)。蒋志凌花费鉴定费3909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继军,该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李继军、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未向蒋志凌支付任何费用。蒋志凌为上海市城市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蒋志凌请护工护理的,在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是80元/天,在上海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是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蒋志凌主张的医疗费1274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3909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在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其后在上海住院,出院后也居住在上海,原告陈述在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是80元/天,在上海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是15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810元(17天×80元/天+163天×150元/天)。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发生案涉事故时,原告在临安市浙西大龙湾风景旅游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头两个月的收入并未减少,且原告的月工资为302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175元(7月×3025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上海市城市居民,现居住在上海,原告主张按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为171756元(47710元/年×18年×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365919.24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审核后确认29565.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志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志凌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其余损失243919.24元中的非医保部分19565.11元、鉴定费1909,由李继军赔偿70%计15031.88元,原告蒋志凌自行承担30%计6442.23元,其余222445.13元,由原告蒋志凌自负30%的损失计66733.54元,永安财险浙江临安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5711.59元(222445.1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凌的各项损失12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凌的各项损失155711.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继军赔偿原告蒋志凌的各项损失15031.88元。四、驳回原告蒋志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蒋志凌负担308元,被告李继军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