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梅英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梅英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讼代表人:张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被告:梅英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梅英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梅英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55129.99元及利息11299.26元、滞纳金6025.82元及分期手续费22500元(其中信用卡号为62×××83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其中信用卡号为62×××25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梅英菊申请,同意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3的长城易达钱信用卡,被告梅英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后,被告梅英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消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9447.99元及利息342.74元、滞纳金411.57元,分期手续费22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梅英菊申请,同意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被告梅英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后,被告梅英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消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5682元及利息10956.52元,滞纳金5614.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55129.99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2500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6日,卡号为62×××83的贷记卡产生利息为人民币342.7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11.57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卡号为62×××25的贷记卡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956.5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614.2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