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何彩良,该社职员。被告XX明,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径南镇黄坑村神下**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何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明在2010年7月5日向其辖社径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止,月利率6.975‰,用途养鸡,逾期月利率10.4625‰。被告XX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5年5月25日结欠本金10000元、利息509.1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项下的结欠利息509.18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10509.1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4625‰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XX明因养鸡向原告辖社径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年利率8.37%,用途经营水产,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5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XX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金10000元未偿还。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辅助账、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明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明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XX明支付借款期限外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4625‰计算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XX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