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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宏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17号。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宏斌。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建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燕、被告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业主,居住面积131.48平方米。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依据相关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但被告拒不交纳2012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946元,现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小区绿化带有违章建筑、大门口无人值班、小区车库被更改,地下结构被破坏等。如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被告宋宏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对住宅楼管理、卫生管理、环境与绿化管理、车辆与治安管理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居住的东洲新村4号101室的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按照启东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为0.15元/月/平方米,被告就其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移交协议、启价费(2007)75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即使原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被告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但不得以此为由来拒付物业费。因此,原告按照物业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银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