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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计永、邢大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越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计永。委托代理人XX(又名XX蒙)。被告:邢大卫。委托代理人王保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计永远、邢大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越超、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永、邢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计永以邢大卫做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途为养猪,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10.54269‰,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计永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李计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846.1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计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邢大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计永辩称:我虽然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偿还。被告邢大卫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计永、邢大卫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循借字2012第xxx号,贷款人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李计永,保证人为邢大卫,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2年3月28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计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542692‰,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7528.75元。经被告李计永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处储蓄取款凭条1张、被告李计永认为,证明凭条上不是李计永本人签字。这是取款凭条,上面有李计永的签字,只能证明李计永支取了4万元。被告李计永提出指纹及字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2013年5月7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申请表、储蓄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贷款明细查询、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计永、邢大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计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应视为按期收到了借款10万元,理应归还本息,被告邢大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计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邢大卫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计永归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7528.75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邢大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计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炯审判员 赵彦表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