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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德信、张秀田等与王德信、张秀田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信,张秀田,冯宝良,常宝兰,王志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信。委托代理人:王德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宝良。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宝兰。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志安。再审申请人王德信、张秀田因与被申请人冯宝良、常宝兰及一审被告王志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信、张秀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是同一人一笔复写的,但是冯宝良、常宝兰提交的协议上有“购房”二字,而王德信、张秀田提交的没有“购房”二字。冯宝良、常宝兰恶意添加“购房”二字,严重地改变了协议的性质,其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王德信、张秀田主张冯宝良、常宝兰提交的“协议证明”前多了“购房”二字系其添加,该协议属于伪造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但是王德信、张秀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是伪造的及“购房”二字系冯宝良、常宝兰所添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德信、张秀田提交的协议内容与冯宝良、常宝兰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当事人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至于协议证明前是否有“购房”二字并没有改变协议的性质,且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信、张秀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德信、张秀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信、张秀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关注微信公众号“”